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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本市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审查内容)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四)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五)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和补充说明)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专家咨询)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中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终止审查)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审查处理结果)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