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其中,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论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报请发布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