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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0-01-19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

[接上页]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3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4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时限)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对法制建议或者决定的执行)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对公众建议的处理)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备案结果的公告)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告。第四章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考核)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督促检查)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办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法制办的法制建议的。
  
  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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