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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公开竞价,根据竞买人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出让: (一)为实施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申请探矿权的;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三)符合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条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原则上,其范围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南岭、武夷、粤西-桂东三个重点成矿区带内的空白区;勘查矿种限于金、银、钨、锡、锑、铋、钼、铜、铅、锌、锰、钒、钛,以及稀有金属、稀土等金属矿产。 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其勘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同时从上缴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入中,按规定给予勘查单位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以及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而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情形外,石灰岩、花岗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陶瓷土、粘土、页岩、硅灰石、大理岩等矿种不再设置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含)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