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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规定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外,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意见,其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还应根据需要征求同级林业、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应包含拟出让项目名称、出让方式、矿种、矿区范围、矿区地址、资源储量、使用土地类型等内容。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负责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其中,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对在全省矿产勘查空白区设立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地质工作程度、矿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划定成矿区域的等级,确定勘查矿种和单位面积探矿权底价。 第十五条 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矿区名称、矿种、矿区范围、地址、资源储量概况、拟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 (五)勘查开采的技术要求、土地使用要求以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备齐相关材料后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权限,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权限,按规定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中标人和竞得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执行。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负责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进行地质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土地权属,与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由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采矿权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矿权人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确定用地方式。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征收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手续。 第二章 招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