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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出让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前,招标人应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 (三)勘查开采技术、土地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方面的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标书格式要求; (六)成交确认书; (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并将上述情况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30日,分别在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和勘查开采的技术条件、环保、安全生产、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 (五)履约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六)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30日,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五)、(六)、(七)、(八)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设定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提出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投标资格。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主持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应当从符合国家要求的专家库中抽取,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及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公布。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