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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京财绩效[2010]27号
【颁布时间】 2010-01-09
【实施时间】 2010-0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委托部门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五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市财政局或部门(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在评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八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绩效评价方法和评价过程等基本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情况、最终的实施效果及相应的投入状况;
  
  (三)实际结果与绩效目标的一致性、差异性及其原因分析;
  
  (四)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存在问题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改进绩效管理、提高绩效水平的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四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部门(单位)应及时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一般(含)以下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应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逐步建立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绩效评价中介机构、专家和参与评价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绩效评价中介机构、专家和参与评价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的市财政局或部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终止委托关系、取消评价资格等处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对提供虚假数据、采取各种方式干扰评价工作,对评价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应予通报批评。对存在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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