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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文件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案”。 “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委托有保存工程档案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许可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1套; (二)《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提供); (三)工程档案移交书(另发)一式3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备案信息表》(另发)一式3份; (三)委托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文件(复印件); (四)工程档案委托保存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