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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 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