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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三)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五)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执行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九)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十)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十一)财政监管工作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