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八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八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八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九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九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九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