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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83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成员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执法检查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方案一般应当于执法检查两个月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在正式开展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执法检查培训会议,必要时,将执法检查内容向社会公布,征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第四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等,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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