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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备案审查的。 第五十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 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六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后,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