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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