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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九十八条 违反《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的,依据《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