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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江府办[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3-08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五) 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商品住宅项目,可分两年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应不少于交存标准总额的50%。
  (六) 与住宅相连的非住宅参照本条款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 开发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未售出的商品住宅,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应参照本条的第(三)、(四)、(六)项规定的交存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管银行”)签订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协议。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在代管银行开立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幢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核算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应与购房人签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交存金额,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二)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或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办理房产证、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转让等)前,须持管理机构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自行到代管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到代管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发给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和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四)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予办理退回或补交手续。
  (五)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代管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六)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购房人(业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当交存标准低于第九条的第(三)、(四)项的交存标准时,应由购房人(业主)足额交存。当原约定的交存标准超出本实施细则交存标准的,全额存入管理机构所设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不予退回购房人(业主)。
  (七)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并按约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购房人如未按本实施细则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未能按规定期限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房屋租赁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前,应当向相关方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方应及时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书、《登记簿》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如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应协商足额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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