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江府办[2010]20号
【颁布时间】 2010-03-08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颁发企业资质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侵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和指导相关的业主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