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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颁发企业资质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侵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和指导相关的业主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