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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和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因维修责任人之间发生费用支付争议而导致诉讼或仲裁,无法即时支付相关维修、修复、养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先垫支。相关费用收回后,应当即时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进行全额分配。每年年初按照业主账户的累计积数计入到业主账户。 第四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查询、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缴工作。市、区财政、规划、工商、税务、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缴工作。 (一)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责令限期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尚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逾期仍不交存的,相关业主应通过司法途径向开发建设单位追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供协助; (三)对于已经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业主,经多次督促催交仍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予以公布,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区域内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司法途径追缴。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与代管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管理机构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代管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代管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代管银行进行复核。 代管银行负责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申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