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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没有依法将公社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公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却没有让公社参加诉讼,甚至连公社的起诉状等材料也没有订入案卷,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法院屈从于行政干预,没有秉公执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都作了明确规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的情况下,面对行政干预,不敢秉公执法,而是违心地久调不决,迫使原告最终不得不作较大的让步以了结此案。两级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和被告一方的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一起听取承办人员的调查汇报,然后研究处理方案,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审判程序,也严重违反了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损害了法院严肃执法、公正无私的形象。 四、处理不公平。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看,原告按返还原则退还了收取的股金及其利息,而被告只返还了宾馆权益,对宾馆在转让期间1984年3月以前已获得的红利人民币93310.02元则没有返还。这显然有失公平,违背了秉公执法,保护外商或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案例之三〕 香港某茶楼诉某县工人文化宫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香港某茶楼。 被告:某县工人文化宫。 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3月10日签订合作经营快餐部的协议。协议规定,被告提供600平方米场地和40名工人,并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无息提供资金50万元港币,用于基建和设备投资,其中15万元用于进口设备及工具。另外,原告还负责无息提供20万元港币,作为合作经营的快餐部周转用的流动资金。双方还约定,建筑材料除部分从香港进口外,其余在国内购买。协议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3月22日,协议经该县外经委批准。6月7日,该县外经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活动和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规定,发出正式文件,决定停止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原告对此决定有异议,曾多次找被告、该县外经委、省外经委,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3万元港币,为被告用于快餐部的基建,同时原告还在香港购买了部分设备,被告则为原告代垫了伙食、车费等费用。原告因多次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执行协议给他造成的损失。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来是有效的,但后来因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停止,该协议即告失效。在协议有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设备,也未汇付任何资金。原告汇入3万元港币,是在主管部门决定终止执行协议之后。原告单方面坚持要继续筹办快餐部,拒绝终止结算,事后又提出高额索赔,显属不妥。被告在协议终止后将原告汇付的港币3万元投入基建中使用,亦不恰当。法院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办快餐部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偿还原告汇入的投资款折合人民币9576元,利息955.93元,合计人民币10531.93元;(三)原告归还借支款及被告代垫款计人民币1244.21元;(四)第二、三两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9287.72元,按判决之日外汇牌价兑付港币,通过中国银行汇付出境。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合作经营协议,因主管部门指令停止执行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县外经委的决定,双方均应无条件执行。原告在协议已被停止执行后,单方坚持要继续履行协议,并汇入款项,购买设备,纯属原告一方意志,应当自负其责;被告在接到县外经委停止执行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仍接受原告汇来款项用于基建、亦属不当。原审法院判定协议无效并适用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有误,为此判决:(一)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协议无效的认定;(二)维持第一审判决的二、三、四项;(三)在协议停止执行后,双方为筹办合作项目支出的费用除上述判决的以外,由双方各自负担,互不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