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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苏州河港航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船舶停泊期间值班制度的规定,12月9日24时起至次日早晨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同时,该驳船驾长错误地计算了潮汐的涨退时间,造成驳船因退潮搁浅而触损,货舱进水。因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责任。原告扣留被告另一航次的运费不当,应将该运费归还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承担65%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35%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917.33元;(三)原告扣留被告运费20250.55元归还被告,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四)双方同意法院对诉讼费的决定:本诉的诉讼费人民币507.24元由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人民币344.9元,原告分担260.9元,被告分担84元。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问题: 一、让无责任的原告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是不对的。这次海损事故的发生,主要出于承运人的疏忽大意。承运人如果按照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值夜班,在落潮时将缆绳松动,使驳船能够随落潮水位向河中心移动,就可以避免搁浅,船底也不会为河道中的废铁梯触损。因此承运人对海损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这起责任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自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在主持调解中,让原告承担65%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如果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确有困难,可以分期偿付或予适当减免。原告为照顾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也可以准许。但是绝不能把这种自愿放弃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 二、没有依法通知有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适当责任。这次海损事故是因为驳船搁浅,船底触在废铁梯上穿了四个洞,致使货舱进水造成的。城建部门修建上岸用铁扶梯时,将拆下的废铁梯任意抛入苏州河河道,而航道管理部门则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如果河道上没有废铁梯,即使驳船搁浅,也不一定会发生触损造成货物损失。因此,城建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对于这次海损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对它们的责任未予追究,也没有向航道管理部门发出清除河道危险物的司法建议,是不妥当的。 〔案例之六〕 某县某区供销经理部诉某县某镇某生产 联合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原告:某县某区供销经理部。 被告:某县某镇一生产联合社。 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承运大口瓶24万只至浙江省温岭县永安码头,运费2100元,船到码头付款。同日,被告所属86号船由港务局调配,在生产厂及港务局装载上述货物后启航,原告派人押运。船货于5月11日到达温岭县永安码头,因原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未同意原告全部卸货,双方发生争议。5月14日,被告因为拿不到运费而且原告又以“有本领你把货运回去”之类的言语相激,负气之下,将留置在船上的部分货物运回启运港码头。嗣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解决上述纠纷,但原告采取消极态度,强调此事是业务员詹某背着经理部搞的私人经营活动,应由詹某本人负责解决等等,一拖再拖,致使货物搁置达4个月之久。为了减轻货物损失和保管费用,被告在取得当地政府及港务局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后,于10月10日将上述留置的货物予以变卖,所得价款20698.2元予以提存。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合同,擅自留置货物,在运回及处理上述货物的过程中造成大量损坏和短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变卖价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因原告未按约偿付运费引起的,原告对被告运回货物及处理货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对于运回和处理上述货物过程中所造成的货物损坏和短缺亦应负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偿付被告货物运费及赔偿被告运回和处理货物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61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090元;(三)被告归还变卖货物所得价款计人民币20698.2元及利息82.79元;共计人民币20780.99元;(四)上述第三项款项扣除第一、二项差额1060元后所余人民币19720.99元,由被告在收到调解书后次日起7天内汇付原告;(五)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