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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经]发[1986]29号
【颁布时间】 1986-10-23
【实施时间】 1986-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接上页]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有些重要的事实情节没有查清和取证,例如装运的大口瓶实数是多少,运到目的港卸下了多少,为被告留置并运回启运港卸在被告建房场地上的又是多少?詹某是原告方的业务人员,是与被告订立运输协议的经办人,又是货物运输的押运人和未按协议支付运费并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当事者。所以詹某在本案中是一个关键性人物,是一个重要的证人。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未向他作任何查证工作,这是严重的疏漏。
  
  二、责任不明。被告是在原告违约拒付运费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的,因留置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同时,原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在运回和处理大口瓶的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短缺和损坏,是没有道理的。法院认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有欠妥当。
  
  〔案例之七〕
  
  
沈某等四人诉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等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沈某等四人。
  
  被告: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
  
  被告:陈某,“××渔0107轮”船长。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1985年1月23日,原告沈某等4人(无证贩运者)前往被告某县搬运公司沿江外海联运代办站(以下简称代办站)托运51捆晴纶衫裤至福州,代办站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陈某承包的“××渔0107轮”承运。当天,货物装船后,原告沈某等人向代办站支付了运费并取得了该站出具的收款凭证,便乘火车去福州准备收货。代办站同陈某口头约定,1月24日续装其他货物。被告陈某违约,将船放走,让其他船员驾驶载运两根圆木回村。24日16时左右,该轮在苍南县附近海面因船底油灰脱落大量进水而沉没,造成船、货全损。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办站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0310.5元。代办站则起诉陈某,要求赔偿所承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0319.5元。海事法院裁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沈某等4人为原告,代办站和陈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将只准出海捕捞生产的渔船从事货物运输,并将船舶交由其他船员驾驶,以致发生海损事故时不能在场组织抢救,应对货物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代办站明知“××渔0107轮”是渔船,仍同意该轮将货物运往福州,对货物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沈某等人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长途贩运,在知道“××渔0107轮”是渔轮后,仍同意其承运,对货物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原告自报的损失金额缺乏确凿证据,不予认定,应按货物的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人民币8415元;(二)被告陈某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5049元,被告代办站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2103.75元,原告沈某等四人承担货损金额人民币1262.25元;(三)被告陈某所应承担的货损金额分两期付给原告沈某等4人(1985年11月15日前付2524.5元,1986年6月15日前将余款付清);(四)被告代办站应当承担的货损金额于1985年11月15日前一次全部付给原告沈某等4人;(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67.84元,被告代办站负担111.6元,原告沈某等4人负担66.96元。
  
  本案处理中的主要问题是:
  
  一、对货损责任认定不当,不应让原告承担货损责任。原告无照贩运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问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但其违章行为不是造成本航次货损事故的原因。要求作为货主的原告,熟悉航运规章是不合理的。他们按代办站的通知装船,不能认为有过失。据此认定原告应对货损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不妥当的。
  
  二、应将陈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应列为被告。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代办站之间,原告和陈某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所以陈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但陈某同代办站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处理原告和代办站之间的合同纠纷时,应将陈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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