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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经]发[1986]29号
【颁布时间】 1986-10-23
【实施时间】 1986-10-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接上页]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快餐部的协议不能因为县外经委决定停止执行而自然失效。我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一贯主张重合同,守信用。涉外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当事人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县外经委的决定,可以作为国内一方与外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依据,除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外,一般不属于不可抗力,如果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赔偿。主管机关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终止双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就本案而言,县外经委作出的停止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决定,只能对被告一方起指令作用,而对原告并无拘束力。被告可以据此向原告提议进行协商终止协议,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前,原协议仍然有效。因此第一、二审法院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因县外经委决定予以停止即告失效,双方均应无条件执行县外经委的决定,以及原告在县外经委作出决定后对其继续执行协议的行为应自负其责等等,都是不正确的。
  
  〔案例之四〕
  
  
某县医药公司诉某部队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某县医药公司。
  
  被告:某部队。
  
  原告所属“岱商三号”运输船,核定载重吨为20吨,实载百杂货21.6吨,于1984年7月5日上午9时20分自宁波港启航开往岱山,约10时30分时航行到王家洋与清水浦之间的甬江江面,与被告的一艘登陆艇相遇,该艇以平均8.2节的航速逆水航行,鼓浪较大,冲击了原告的货船,致机仓、货仓进水,船体迅速倾斜下沉,虽经其他船舶救助,在江南冲滩,仍造成货物损失折合人民币32798.21元。原告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50%。被告在答辩中矢口否认浪损事实,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搜集了比较充分的证据,特别是找到当时在岸边放羊、目击登陆艇浪损“岱商三号”船的老人俞某,取得了证词。在证据面前,被告不得不承认浪损事实。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所属“岱商三号”违章超载货物1.6吨,且配载不当,造成拱头;船长在遇到登陆艇鼓浪时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违反宁波港港章关于在甬江中逆流航行最高不得超过6节的规定,高速航行,而且不听港监劝阻,继续超速航行,鼓浪冲击了原告货船,以致货仓进水,造成货损。根据以上情况,法院认定原告超载及配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违章高速航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令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对货损责任的判断不妥当。原告违章超载及货物配载不当,为船沉货损伏下一种潜在的危险,然而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船沉货损的必然原因。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的是浪损。被告在甬江中违反港章超速航行鼓浪冲击“岱商三号”是导致原告船沉货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特别是被告不听港监劝阻,置其他船舶的安全于不顾,继续高速航行,终于造成原告船沉货损,性质是严重的,应当严肃处理。虽然被告的损害责任可因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但仍应责令被告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
  
  〔案例之五〕
  
  
某出版物资公司诉某县运输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某出版物资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县运输处。
  
  第三人:某造纸厂。
  
  原告于1981年向第三人订购52克二号卷筒凸版纸3500吨,并由第三人代办水上货物运输事宜,托付被告承运。1981年11月8日被告所属“源驳10号”船在第三人处受载76.137吨纸张,由拖轮拖带至上海,12月7日到达目的港后,系泊在苏州河某泊位第四档,9日中午移泊该泊位第一档。当晚24时,“源驳10号”船驾长杨某察看潮舱,无有漏水现象,误认为开始涨潮,便睡觉去了。该驳船因无人值班,10日晨始发现货舱进水,船体下沉,经查系驳船因退潮搁浅,船底被弃置于河道的废铁梯触漏,纸张受损67.763吨,计人民币48335.3元。原告认为这是一起责任事故,要求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这是一起意外事故,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交涉数年,其间并经航政管理部门调解,均无结果,原告遂于1985年1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扣留其另一航次运费人民币20250.55元,以及本航次发生海损事故后支出抢救费、驳船修理费、救助延期租费共7842.54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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