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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2、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以此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重要参考依据。 33、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等违法行为。认真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严格事故报告制度,严肃查处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等行为;凡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4、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执法处罚力度 (1)对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对煤矿存在“三超”行为,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对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的非法生产行为,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同时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的,吊销矿长资格证。 (3)对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坚决予以关闭。 (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实施关闭取缔。 九、其他 35、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类煤矿,包括基建、技改、资源整合及正常生产的各类矿井。 36、各重点产煤市、县(区)和煤矿企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并认真贯彻执行。 37、原《山东省加强大中型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山东省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实施意见》和《关于促进小煤矿安全健康发展的意见》仍适用,与本《意见》规定、标准不一致的,遵照本《意见》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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