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发生变更,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第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存在以下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事项,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对该等事项的保荐工作职责: (一)募集资金使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行权; (三)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上市公司因再次发行证券等重新聘请保荐机构的,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全面履行保荐工作职责,并承接原保荐机构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及时重新聘请保荐机构进行持续督导: (一)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的; (二)上市公司连续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督导时间直至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不少于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仍处于持续督导期,但持续督导剩余时间少于前款所要求时间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顺延现有持续督导期。 上市公司重新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披露保荐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变更 第十二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对象不得更换保荐机构,但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除外。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机构发生变更的,原保荐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在发生变更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新保荐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保荐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 (二)原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向本所、证监局等监管部门报送的函件、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保荐工作报告书等材料; (三)原保荐机构认为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 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十三条 保荐工作期间,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及时公告。 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保荐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过渡期间的保荐工作,原保荐代表人应当做好保荐工作的交接工作,及时移交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提供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协助新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工作职责。 保荐代表人在保荐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五章 上市推荐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过程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向本所提交的上市公告文件等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在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保荐书; (二)保荐协议;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专项授权书; (四)与上市推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本所上市条件的具体说明和结论性意见; (四)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六)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