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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当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现场检查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报送本所备案,并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监局。其中,《定期现场检查报告》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报;《专项现场检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所采取的检查方法和措施、获取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等; (三)本次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十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业务工作底稿制度。保荐机构应当针对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九条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与上市推荐、持续关注及报告、现场检查、发表独立意见等保荐工作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 工作底稿是本所评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作底稿编制的时间; (二)保荐工作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以及现场检查的资料等; (三)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四)执行人员姓名和执行日期; (五)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复核制度,明确规定复核的要求和责任。复核人员应当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明确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如果发现保荐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复核人员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加以说明,并要求相关人员补充或重编工作底稿。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保荐工作底稿的保密制度。如果保荐机构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要求查阅工作底稿,必须由保荐业务负责人批准,但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 第十一章 保荐机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对上市公司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保荐机构应当在每次培训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每半年应当至少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违规案例等。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相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一)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 (三)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本所要求培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合格或不合格的,保荐机构应当加强督导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习并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及时审阅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及附件,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本所报送年度保荐工作报告,持续督导期开始之日至该年度结束不满三个月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十二章 保荐工作内部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