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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 (三)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发生《保荐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中,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五)保荐代表人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过程中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或上市公司不予以配合等情况; (六)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限售股份上市流通; (三)关联交易; (四)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五)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事项; (六)证券投资、套期保值等业务; (七)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具体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所采取的核查方法和措施、核查的文件和资料等; (三)相关事项的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四)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无异议、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时,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获取充分、恰当的核查依据,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至少每季度对上市公司进行一次定期现场检查,持续督导期开始之日至该季度结束不满一个月的除外。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代表人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 (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业绩出现亏损或者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 (七)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 (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变化情况; (三)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信息披露情况; (五)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六)大额资金往来情况; (七)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 (八)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一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可以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和恰当的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 (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访谈; (二)察看上市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管理场所; (三)对有关文件、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或客观状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四)检查或走访对上市公司损益影响重大的控股或参股公司; (五)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关联方; (六)走访或函证上市公司重要的供应商或客户; (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八)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认为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