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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对相关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施工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