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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有关情况的; (二)对突发事件负有应急处理责任或者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拒不执行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五)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和处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