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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口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