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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1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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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必要时,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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