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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照出勤照发。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的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