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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统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政府主办统计之机关,在中央为中央主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主计处,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主计室,在乡 (镇、市) 为乡 (镇、市) 公所主计室或主计员。 各级政府所属各机关主办统计之机构为各该机关之统计处、室或统计员。 未设统计机构者,其统计业务由各该机关会计机构兼办之。 第 3 条 各级地方政府主办统计之机关应分别受其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直接监督与指导,并依法受所在政府长官之指挥。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应对所属政府主计机关或上级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负责,受其监督与指导,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各机关兼办统计业务之主办会计人员,就应办统计业务,对该管上级主办统计人员负责,受其监督与指导,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第 4 条 各机关为办理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各项统计业务,得设统计委员会,由其主办统计人员与各有关单位主管人员组织之,并以机关首长或副首长为主任委员。 统计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统计方案、统计计划及所需经费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各项统计资料搜集、整理、汇编、应用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统计业务之协调联系事项。 前项统计委员会之设置准则,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各机关统计人员与所在机关职员,因统计业务发生争执时,由所在机关长官处理之。 第 6 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政府统计,系指各级政府、公务机关、公立学校、公有营业机关及公有事业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办理本法第三条所定有关之统计。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基本国势调查,系指对国家人口、土地、资源及政治、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足资表征国家整体基本情势之调查。 第 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系指各机关为制定政策、拟订计划、执行公务、考核施政绩效,运用左列有关资料办理之统计: 一本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 二本机关举办调查所得之统计。 三其他机关、团体编制之统计调查资料、研究分析报告及其他可供参考之统计。 第 9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系指各机关依据执行职务经过与结果而办理之统计。 第 10 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称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包括公务人员统计及公务人员工作之统计。公务人员统计系指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公务人员质、量及其异动等之统计;公务人员工作之统计,系指公务人员工作负荷与绩效之统计。 第 1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各机关认为应办之其他统计,系指办理与其职务有关,而不属于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统计。 第 12 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系指可直接取得职掌范围内所需统计原始资料之机关。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不应专属于任何机关范围之统计,系指无任何直接关系之机关或有二个以上直接关系之机关,按其性质有由主计机关办理必要之统计。 本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各机关未及调查编制之统计,系指政府为决策所急需,而直接关系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应办而尚未办理之统计。 第 13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临时之联络组织,采委员制,并以主计机关或所设普查机构为召集机关。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统计表册,系指调查表、登记册、整理表、报告表。调查表为查记资料之用;登记册为继续登录资料之用;整理表为将调查表或登记册之资料综合汇编计算分析之用;报告表为将整理分析结果正式汇报之用。 第 15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统计档案,系指办理本法第三条各款统计所产生之报告、册籍、图表及电子计算机储存媒体等。 第 16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政府统计资料,系指各机关办理本法第三条所定各款统计所产生之资料。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政府统计资料之发布,系指以口头、书面、缩影片或电子计算机媒体等方式,将政府统计资料公开、公告或对外提供。 第 18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系指各机关为业务需要,直接或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依一定要件,向民间个人、住户、法人或团体三十个单位以上举办之统计调查。但左列性质之调查不包括在内: 一属于基本国势调查之普查。 二教育及学术机关为学术研究而办理之调查。 三仅为取得个别资料作专案应用为目的之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