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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下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查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和避雷设施,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安装、使用消防和避雷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