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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借用国有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其他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商店应当自购买、销售文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文物拍卖企业应当自文物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买、销售、拍卖的文物的相关资料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仿制品和文物工艺品行业的规范和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 第四十七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机构和团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向社会或者向中、小学生开放。 文物保护单位有门票收入的,应当将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专门用于文物的修缮和保养。 第五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检查落实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并对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及时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