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因工程规模巨大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七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接到哄抢、私分或者损毁文物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 考古发掘单位在公共场所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提前公告,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发掘单位完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出土文物清单,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收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相应的文物保存设施,珍贵文物和价值贵重的藏品应当设有专柜; (三)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止文物遭受自然损害的条件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同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保存状况进行检查。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