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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对文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文物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并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依法没收的文物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五十七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险情的报告不按规定时限赶到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对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灭失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时限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考古发掘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弄虚作假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