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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监察,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专家论证、评审、集体审议和政策评估等工作时,指派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监督制度,将从事涉及面广、涉及金额较大的定价(含成本调查和监审)业务且掌握较大审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重点岗位,强化对其制定价格行为各环节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对通过执法监督、工作调研、办理信访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等途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告诫,可以制作意见书责令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有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落实情况报告制发意见书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效能评议考核,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评议考核机制。效能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含调整,下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广东省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具体的定价听证项目、听证内容以及组织部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未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定价听证征求意见。 第三条 定价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四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及聘请的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定价听证项目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不得作为听证人。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五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资格条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定价听证项目的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有一家的,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确定该经营者为听证会参加人;经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该经营者不出席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的正常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