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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四)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五)有必要参加的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的代表及其他人员。 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除听证委员会主任以外的听证委员会委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通过随机选取、委托推荐或者聘请等方式产生。 听证会举行30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委员会委员、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三十三条 听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委员会委员名单、定价听证方案要点,以及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二)认为有必要的,于听证会举行前召集听证委员会委员通过预备会、考察等方式调研定价听证事项; (三)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委员会委员按照规定议程充分论证定价听证事项; (四)听证会举行后7日内,出具经出席听证会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的听证报告,提交定价机关决策参考。 第三十四条 听证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阅读各类听证资料,积极参与听证委员会组织的预备会、考察等调研活动,主动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广泛听取、收集消费者、经营者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如实反映; (三)依时出席听证会,充分论证定价听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听证意见,并对意见负责; (四)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并签名确认;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委员会委员送达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议程以及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以听证委员会的名义召开,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听证委员会主任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委员会委员、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方案的,应予以说明;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委员会委员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可以向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提出询问; (五)听证委员会主任总结发言。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为听证委员会及其委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主要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选取、确定听证委员会委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准备相关听证资料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听证委员会委员; (三)承担公告、召开预备会、组织考察、召开听证会等活动过程中的具体事务; (四)积极协助听证委员会及其委员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参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政策跟踪调查与评估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价格政策的跟踪调查和评估工作,强化政策动态管理,进一步提升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根据《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价格政策进行跟踪调查或者评估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价格政策的跟踪调查和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能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政策跟踪调查和政策评估,一般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具体工作由负责拟订政策或者具体履行相关职能的业务机构承担。对同时涉及多项业务的价格政策,可以指定法制机构直接承担具体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