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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会参加人中的消费者应当有低收入阶层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的消费者中没有低收入阶层人员的,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民政部门、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第八条 自愿报名要求成为听证会参加人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报名,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必需资料;受单位委托或者被推荐成为听证会参加人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或者推荐函。 推荐听证会参加人的单位或者组织,出具推荐函之前应当对被推荐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第九条 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听证会参加人的,选取过程应邀请媒体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详细阅读各类听证资料,主动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广泛听取、收集消费者、经营者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如实反映; (三)依时出席听证会,就定价听证方案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和理由,并可以提出询问; (四)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并签名确认;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亲自出席听证会,因客观原因确无法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内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提交对定价听证方案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列席听证会,对听证会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随机选取;同一单位或者组织有多名人员要求旁听的,确定旁听人员时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主动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定价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委托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听证会,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委托人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一)听证会举行35日前,向委托人书面报告听证工作公告内容和组织情况,以及拟送交听证会参加人的各类材料; (二)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人书面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委托人对前款第(一)项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日内提出意见,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加强对听证会组织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履行相关定价职能或者法制职能的工作人员列席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定价听证提起人;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该部门为定价听证提起人。 第十八条 定价听证提起人负责制定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定价听证提起人是其他部门的,还应当提交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定价听证方案依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作。 一般情况下,定价听证提起人应当制定两套或者两套以上定价听证方案征求意见,可以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的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部分方案,但须在听证会上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二)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通过政府网站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