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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国际部管理海外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是具体负责海外机构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保集团国际部在管理海外机构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授权,代表中保集团对海外子公司行使股东、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权利;代表中保集团对海外分公司行使管理职能;代表中保集团对非经营性机构行使管理职责。 (二)负责处理中国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董事会会议。 (三)审理海外新设机构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拟设立的机构提出具体意见。办理设立、合并撤销海外机构须报请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事项。 (四)行使第十八条所列各项管理职能。 (五)检查、考核海外机构的各项工作;根据海外机构工作的需要,向中保集团人事部提出用人计划。 (六)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海外机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七)组织海外保险市场调研和海外公司总经理会议。 (八)规划海外机构的发展战略。 (九)其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外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中保集团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保集团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解释。 附: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设海外机构的财务管理,改善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提高海外机构的经济效益,理顺产权和结算关系,促进海外机构的稳步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海外机构分为海外经营性机构和非经营性机构,主要指中保集团系统在境外(含香港、澳门)登记注册的代表处、联络处,独资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为社会提供保险及其他服务的公司)或总公司在境内注册而各分公司设在境外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海外机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经营和开展业务活动,自觉遵守国家和中保集团有关海外机构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保集团作为海外机构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有权对海外机构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海外机构应在办完境外有关的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海外机构设立批准的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企业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提交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中保集团对海外机构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进行投资所形成的,并经依法认定的所有者权益,统称为股东权益,其主要内容有资本金、未分配利润、体现在股东权益之中各项准备金及储备金等。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具体项目包括: 1.中保集团拨给海外机构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经济实体中归属于我方的股东权益。 3.中保集团委托海外机构代为管理的资金。 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应当归国家所有的其他境外资产。 第六条 海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归中保集团,海外机构应根据中保集团的要求负责管理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海外机构因业务发展的要求,需要增加企业资本金、总准备金的,应先报经中保集团同意,并将增资金额、来源、增资时间、董事会决议于增资后一个月内抄报中保集团计财部备案。 第八条 海外机构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撤销时,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各项财产,被清算企业、机构要向中保集团报告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清算工作结束后,剩余财产中属于国家的外汇资金和其他财产,其处置权由中保集团决定,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或未经批准存放在境外。 第三章 资金运用的管理 第九条 海外机构的所有投资、贷款项目应本着安全、效益的原则。 第十条 海外机构到境内或向驻在国以外和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或贷款,需经中保集团批准同意。各区域性公司和归中保集团直接管理的各海外经营性公司,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和筹资用于投资的必须依照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资金限额标准,报中保集团批准,并在计财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