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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1-13
【法规编号】 956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高等法院,合议庭之裁判(313)


  
摘 要

  
  一、如刑事被诉人在司法援助范围内以无能力支付诉讼费用为由而请求 ^为其委任指定辩护人,则法官得为其委任,如不请求亦未委托代理人,则法官得依职权为其委任辩护人。
  
  二、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首次在澳门定出向刑事被诉人提供司法援 助之规定(并不限於在私罪方面之辅助人),以符合《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澳门现行《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五条并未为排除委 任司法援助范围外之指定辩护人之制度而修改。与此相反,葡萄牙 《诉讼费用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却已被六月三十日第212/89号法令所修改。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般适用於所有指定辩护, 包括在司法援助范围内外行使之辩护。
  
  四、即使被告被判无罪且诉讼中未设立辅助人,指定辩护人亦得获报酬。
  
  五、如被告未请求司法援助,以致无资料显示其经济能力不足,则其被判有罪时,须支付辩护人之服务费。
  
  六、不论是否缴付诉讼费用,如获司法援助,则有关服务费由司法、登记[公证公库支付。
  
  如辩护在司法援助范围外行使,而被告被判无罪(且无控诉人), 则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此乃综合 第41/94/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之规定而得之结论。
  
  七、服务费系根据上述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标准连同 第168/94/M号训令之附表(第九项——在非由始至终参与 之情况)而订定。
  
  裁判书制作人 白富华
  
  上诉卷宗第313号
  
  上诉人: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被上诉人:原审法官
  
  澳门高等法院裁判如下:
  
  Dr. Nuno Sardinha da Mata
  
  律师,其事务所设於澳门,在普通管辖
  
  法院第二法
  
  庭审理之第480/94号轻刑诉讼程序案中,作为被判无罪之
  
  被告Wong Kan及Sam Weng
  
  Pou之指定辩护人。该律师就该案要求之服
  
  务费,法官作出不批准之批示,
  
  现该律师就此提起上诉。
  
  在上诉理由书状内,已充分阐述所持之理由,其核心内容如下:
  
  不论在葡萄牙或澳门,司法援助之负担均由国家/行政当局承担,并由彼等支付报酬予在司法援助范围内提供服务之律师、实习律师及 法律代办;
  
  在法院之代理及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辩护人之委任,为同一事物(司法援助或辅助)之两个方面;
  
  基於刑事诉讼程序之特性,被告无须证明无经济能力;
  
  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之规定,适用於刑事诉 讼程序中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及辩护人之委任;
  
  服务费收费表第九项不一定适用於控告诉讼程序及轻刑诉讼程序;
  
  第一名被委任之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中未由始至终参与审判听证, 方适用该第九项;
  
  此情况应适用第九项,因为,上诉人被委任代替另一律师。
  
  未提出上诉答辩状。
  
  原审法官坚持其意见。
  
  在本审级内,检察长认为应接纳上诉理由。如被告被判有罪,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被判无罪,服务费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从卷宗归纳得之事实上之事宜为:
  
  —— 为被告Wong Kan及Weng Pou委任Dr. DiasUrbano律师为辩护人;
  
  —— 其後,该辩护人由另一律师Dr. NunoSardinha da Mata代替;
  
  ——後者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提出证人名单;
  
  ——审判听证曾因证人缺席且未被放弃而推迟一次;
  
  —— 上诉人当时曾到庭;
  
  ——第二次审判听证时,上诉人曾作书面答辩;
  
  ——被告被控以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号法律第八条第三款? 珜W定之罪,但并不成立;
  
  ——上诉人请求为被委任担任之辩护工作订定服务费;
  
  ——原审法官不批准其请求,并简略指出:利害关系人须申请 司法援助,并提供具备获得司法援助之必要要件之证明,方适 用八月一日第41/94/M号法令;该制度不适用於刑事诉讼程 序中之辩护人;第41/94/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三款,以及八月一日第168/94/M号训令附表之第五项,并未修 改《诉讼费用法典》关於刑事诉讼程序中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 之规定;该等服务费应由被判有罪之被告支付。经法定检阅。
  
  现审理下列问题:
  
  一、指定辩护人
  
  二、司法援助
  
  三、辩护人之服务费
  
  四、结论
  
  一、指定辩护人
  
  一.一
  
  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原则, 嫌犯有选择辩护人之权利,并在所有诉讼行为中得到协助。
  
  嫌犯尤其在下列情况具有获律师协助之权利:接受讯问、涉及其个人及 家庭隐私之行为、经其同意而进入其范围之行为、对人或物进行检查、 监定以及收集“ad perpetuam reimemoriam”(永久保存事实)之证 据,此外,当然包括在审判听证中之协助(参阅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共和国公报》之宪法委员会第39号合议庭裁判书、一九七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和国公报》第9号及第11号合议庭裁判书, 以及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和国公报》第434号合议庭裁判书, 後者明确提到了自我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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