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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五年,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四)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应适用的减刑幅度内再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二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 (六)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减刑条件办理;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减刑。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 第九条 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当依法收监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的表现情况,可以作为其改造表现的依据予以综合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