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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22
【实施时间】 2005-03-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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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高院刑一庭)

  
  2003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全面总结新刑法实施六年来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经验,在《’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一年来,对完善本市减刑、假释工作规范,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促进监狱等管理部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试行中,发现《实施细则》(试行)对减刑的起始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等方面的某些规定,有的不尽合理,有的需要补充和完善。为此,市高级法院会同市检察院、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和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等单位,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经反复论证、修改,对《实施细则》(试行)作出修订,并于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印发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实施细则》(试行)以《司法解释》为根据,对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作了细化规定。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施细则》(试行),对有期徒刑罪犯执行的起算日期从何时开始,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罪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指的是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并非指有期徒刑的执行起算日期,且罪犯在审判前先行羁押期间,并未进行教育改造,故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故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交付执行之前,因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法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鉴于个案也有被告人实际羁押可能超过一年,为体现对每个罪犯适用法律上的公正,故该项又规定“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此外,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而对于那些短刑犯,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的,由于刑期较短,若亦要适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实际上有可能无法减刑,从而违背了对上述罪犯依法也可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实施细则》(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又补充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这样,既能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每个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同时,又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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