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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记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六章 假释条件和对象 第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一)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