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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适度从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第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司法解释》把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缓刑、假释犯的减刑,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我们认为,这主要是鉴于被判处缓刑、管制及裁定假释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考察改造,刑法的惩罚性功能已经弱化,已经不是主要目的,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才是我们对这类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真正目的。同时,由于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经得到很大的恢复,对他们的减刑、假释条件设置过宽,有违法律设置减刑、假释制度的根本目的,亦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真正作用。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为鼓励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服从矫正,扩大矫正的社会效果,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减刑、假释,同时,又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特点,规定了与狱内服刑人员不同的减刑、假释条件,并充分体现适度从严的精神,以确保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保持与《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的衔接,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制度。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均以《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为基础,以获得或多次获得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为基本条件,以悔改表现突出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励的平衡点,从而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奖励与减刑、假释工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推向社区矫正工作中去。 第三,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区别对待。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其罪行相对较轻,刑期较短,故设置的减刑条件相对较宽。而对判处缓刑、裁定假释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如缓刑、假释考验期或监外执行的刑期较短的,则不宜适用减刑。能够适用减刑的,一般要求考验期或刑期相对较长,故设置的减刑条件相对就较严。这样,既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在社区改造的积极性,同时又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以切实保证减刑、假释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这项工作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关系到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关系到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一定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探索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对《实施细则》的修订是减刑、假释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上海的减刑、假释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 注:本文所涉及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均以原文为准。 20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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