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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 1、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或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获得表扬一次以上的;或者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上列罪犯,但丧失作案能力的; 2、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初犯、过失犯、职务犯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超过50万元)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3、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五年,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过失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虽未经过减刑,但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后又记功一次以上的;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减刑后并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4、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 5、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在监外执行二年以上,虽不满三年,但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细则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1、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 5、毒品犯罪再犯; 6、多次判刑或者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 7、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 (六)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适度从严掌握,并应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现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 1、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 第十九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多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青少年罪犯,是指犯罪时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和《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对罪犯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缓刑、假释犯,管制犯,监外执行犯及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