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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建造要求。 (1)新建住房应当在符合防灾减灾要求的基础上,坚持原址重建为主,符合原址重建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实施原址重建。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完成恢复重建的,享受灾后城乡住房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所在地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并给予技术指导。 (2)新建住房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断裂带、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等重大地质灾害的区域,以及存在污染源、有害物质等各类环境敏感区域。 (3)新建住房规划布局应当依据当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注重土地容积率,农村住房用地总量应当控制在现状总量之内,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 (4)新建住房应当注重当地建筑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体现。地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区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内的住房重建,应当同时满足相关的专项规划要求。 (5)新建住房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修订后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住房设计除必须满足抗震设防标准外,还应同时满足紧急情况下人员安全疏散和撤离的需要,住房建设要做到“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农村居民住房重建,应鼓励群众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财力状况,选用省上提供的《甘肃省村镇抗震农宅设计图集》、《甘肃省新农村住宅建设图集》进行建设。 (6)新建住房应当立足于就地取材,鼓励恢复重建住房充分利用倒塌或严重损毁住房拆除时回收的粘土砖、石材等建筑材料,以有效降低重建成本。住房设计应当注重成本低、施工人员易掌握的实用技术的推广,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选择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基础上,尽量选择当地相对充足和能够在当地生产的构配件。 (7)新建住房应当大力推广“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技术,努力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尽量避免或减少对当地自然环境的影响,达到适用、安全、耐久、经济、环保的目标。 (8)新建住房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设计、施工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监理。 (9)灾区各级政府要组织规划、设计力量,为农村居民免费提供可选择,符合国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能够满足不同需求和施工需要的住房施工图设计图纸;组织技术服务力量,引导农村居民选用与村庄整体风貌、自然环境、历史传统相协调的建筑形式和户型。 (二)维修加固住房。 1.对于经过技术鉴定,通过维修加固后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城乡居民住房,灾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所在单位尽快实施加固,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拆除重建。 2.灾区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维修加固住房的产权属性,责成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督促实施城乡居民住房的鉴定、清理和维修加固等工作,鼓励和指导住房的维修加固。 3.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综合考虑房屋主体结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维修成本和地理、地质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注重保护传统民居特色和不破坏保护区总体建筑风貌为原则,科学合理地提出维修方案并提供技术服务。 4.加固住房的设计,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完成,因故不能由原设计单位完成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经过国家批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方可交付施工。 5.经过加固的城乡居民住房特别是多层或者高层城镇居民住房,必须满足国家现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多层或者高层住房,加固施工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施工经验的施工单位完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该进行施工监理的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一般农村住房的加固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由当地政府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居民自行完成加固,农村两层以上住房的加固,参照城镇居民多层住房加固进行。 6.城乡居民住房加固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施工设计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三)居民住房重建区公共设施的配套。 1.城镇住房重建区。 (1)城镇居民住房的重建特别是新建小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科学规划、合理布置基础上,统筹考虑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及应急避险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