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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09
【实施时间】 200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8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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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在第4.3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散货船,如因用于构造的横向水密舱壁数量不足而无法满足该条的要求,主管机关可放宽其执行第4.3条和第6条的要求,条件是它们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对于最前部货舱,第XI-1章第2条要求的加强检查计划中规定的对年度检验的检查应由对货舱中期检验所规定的检查代替;
  
  .2 在所有货舱或货物传送通道(如适合)内安装经主管机关或经其认可的组织根据第XI-1章第1条的规定批准的污水阱高水位警报器,并能在驾驶室发出声光警报;
  
  .3 提供了特定货舱进水情形的详细资料。该资料应附有《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第8节规定的关于撤离准备的详细须知,并作为船员培训和演习的基础材料。
  
  第10条 
  
  固体散货密度的申报
  
  1 在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装载散货之前,托运人除应根据第VI章第2条的要求提供货物资料外,还应申报货物的密度。
  
  2 对适用第6条的散货船,除非其已满足本章中适用于载运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固体散货的所有要求,否则,所申报的密度在1,250 kg/立方米至1,780 kg/立方米之间的任何货物,其密度均应由经认证的检测机构(注:在核实固体散装货物的密度时,应参照《散装货物密度测量统一方法》(海安会第MSC/Circ. 908号通函)。)核实。
  
  第11条 
  
  装载仪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的装载仪,并应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案(注:参照1997年《SOLAS公约》大会以第5号决议通过的“装载仪建议案”。)。
  
  2 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长度为150 m及以上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1999年7月1日之后船舶进行的第一次中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之日符合第1款的要求。
  
  3 在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长度小于150 m的散货船,应装配能提供船舶完整状态下的稳性资料的装载仪。用计算机软件计算稳性应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并应提供用于测试经批准的稳性资料(注:参照“船上使用与应用计算机指南附录的相关部分”(海安会第MSC/Circ.891号通函)。)的标准工况。
  
  第12条 
  
  货舱、压载和干处所进水警报
  
  (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应装配水位探测器如下:
  
  .1 在每一货舱中,一个水位探测器在任一货舱水位达到高于内底0.5 m高度时能发出声光警报,另一水位探测器应在水位高度不小于货舱深度15%但不超过2m之处时发出声光警报。在适用第9.2条的散货船上,仅需要安装发出后一警报的探测器。水位探测器应安装在货舱的后端。对于被用作水压载的货舱,可安装过载警报装置。可视警报装置应明显地区分出每一货舱中探测到的两个不同水位;
  
  .2 在第II-1章第11条所要求的防撞舱壁前的任一压载舱中,当舱内液体达到不超过舱容10%时能发出声光警报。可安装过载警报装置,当该舱被使用时,警报装置即被启动;和
  
  .3 在非锚链舱的任何干处所或留空处所,其向船首货舱前伸出的任何部分,当水位高于甲板0.1 m时,应能发出声光警报。在容量不超过船舶最大排水量0.1%的封闭处所,不必配备这样的警报装置。
  
  2 第1款中规定的声光警报装置应安装在驾驶台。
  
  3 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不在晚于2004年7月1日之后进行的船舶年度、中期或换新检验之日符合本条的要求,取早者。
  
  第13条 
  
  泵系的有效性(注: 参照《安全公约》第XII章第13条的解释(海安会第MSC/Circ.1069号通函)。)
  
  (本条适用于任何时候建造的散货船)
  
  1 散货船上,用于排放和泵吸位于防撞舱壁前方的压载舱的压载水和任何部位延伸至首货舱前的干燥处所的舱底水的设备,应能从一个可进入的围蔽处所内将其运行。该围蔽处所应能从驾驶室或主机控制站进入而无需穿过露天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在用于这些舱或舱底水的管路穿过防撞舱壁的情况下,通过遥控启动阀门操作的装置也可接受,以此作为第II-I章第11.4条规定的阀门控制的替代措施,只要此类阀门控制器的位置符合本条的规定。
  
  2 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应在不晚于2004年7月1日以后船舶进行第一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之日符合本条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2007年7月1日。
  
  第14条 
  
  任何货舱空舱时的航行限制
  
  对船长为150 m及以上且所载货物密度为1780 kg/立方米及以上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如果不满足第5.1条规定的承受任一货舱进水的要求,也不满足本组织第MSC.168(79)决议通过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舷侧结构标准和衡准》(可能由本组织修正,只要此类修正案按照本公约第VⅢ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则在船龄满10年之后,当任何货舱的载货重量低于该货舱在满载工况下最大许可货物重量的10%时,不得航行。本条所适用的满载工况系指等于或大于在船舶所核定干舷时载重量90%的一个装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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