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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航空运输对于建立和保持两国人民间的友谊、理解与合作的重要性, 希望促进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 为在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突尼斯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根据双方达成的运力权利,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航线上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定期国际航班。“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公约第九十六条所分别规定的含义。 五、“正常机载设备”,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除可移动性质的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以外的物品,包括急救和救生物品。 六、“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包括: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迄今对缔约双方有效的任何附件或者修改;和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生效,并业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许可)经指定和许可的航空公司。 八、“零备件”,指更换或维修性质的装上航空器的包括发动机在内的物品。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者条件。 十、“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缔约另一方非经第三条(指定和许可)指定的空运企业,同样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所述的权利。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以取酬或者出租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但每条航线上不得多于一家空运企业,并且有权以书面方式撤销或更改对空运企业的指定。 二、在下列条件具备后,可以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部分协议航班: (一)被授予权利的缔约一方应已根据本条第一款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第四条(经营许可的撤销和附加条件)规定的情况下,授予权利的缔约一方应已无迟延地向有关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根据第十条(运价)确定的运价生效; (四)根据第十一条(班期时刻表)已提交班期时刻表,并且未被否决。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航空当局通常运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该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缔约另一方对空运企业的指定,或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和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在任何时间暂时或永久地向第三条(指定和许可)所指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拒发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该许可或附加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