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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16/09/1323)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16/09/1323)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修正案,以及公约的各项附件和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对附件的各项修正案。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授权执行目前由该总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指民用航空组织和授权执行目前由该组织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 四、“运力”,就一架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使用的商务载重;就“协议航班”而言,指此种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五、“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应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赋予的含义。 七、“运价”,指承运旅客、行李、货物所付给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取酬和条件。 八、“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对本协定和/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正的航线表。航线表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十、“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下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线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在上述领土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上述领土内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地点经停,以便卸下或者装载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在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运输业务权利,须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谈判和协议,并经其主管当局批准。 三、本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同意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四、在敌对和/或军事占领地区,或者由此受影响的地区经营此种航班,应经各方主管当局批准。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也有权撤销或更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此种通知后,应无延误地向该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依照公约各条款制定的、通常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存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法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和/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上述第二款所指的许可后,可随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只要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关于该航班的运价已经生效。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存有疑义;或者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能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或规章; |